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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
1.監護的概念
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被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法律設立監護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2.監護的設立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的設立有兩種方式,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一定范圍的親屬或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監護;指定監護,是指在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下,由有關機構依照法律的規定,指定一定范圍的親屬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的監護。
3.監護人
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況,對其監護人分別做了規定。
(1)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民通意見》的規定,對于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如果未經有關組織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見,有關組織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應依照《民法通則》第l6條第2款規定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征求被監護人的意見。同一順序中有監護資格的人是數人的,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同--N序中的數人。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2)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親屬。⑤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根據《民通意見》的規定,與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的規定相同。
4.監護人的職責
根據《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的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有:
(1)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這是監護人的首要任務。監護人在Et常生活中應當注意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與健康狀況,防止被監護人的人身受到自身或者外力的傷害。
(2)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在監護法律關系中,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他們往往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所以,監護人應當照顧好被監護人的生活,不得虐待、遺棄被監護人。
(3)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監護人應當保護好被監護人的財產,在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時,應當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4)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監護人不僅應當保護、照顧被監護人,還應當管理、教育未成年的被監護人,防止他們對他人、對社會造成損害,并讓他們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是監護人的一項重要職責。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監護人代理其進行一切民事活動。被監護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他們只可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必須由監護人代理,或者經監護人同意才能進行。
(6)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當被監護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涉訟時,監護人應當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以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7)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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